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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否认劳动关系举证不能须担责
2014年12月4日

  导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张某于2013年8月26日到日照某贸易公司所属的销售点工作,公司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16日,公司将其所属的销售点撤销后,未对张某进行工作安排。6月底,张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补发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二倍工资。
 
  贸易公司辩称,其与张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且已结清了张某的劳务报酬。请求仲裁委依法驳回张某的所有仲裁请求。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9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贸易公司虽一直辩称其与张某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其并未就该辩称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张某提供的证据,以及贸易公司在另案中提供的涉及张某相关考勤信息的考勤表,仲裁委依法推定张某到贸易公司工作的时间,认定张某要求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与二倍工资合理部分的相关主张成立。
 
  最终,仲裁委裁决贸易公司支付张某劳动报酬与二倍工资差额共计71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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