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年底,申请人刘某某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名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要求确定与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申请人刘某某称,该工程有限公司在取得某路段施工权后,违法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潘某某。刘某某在当年7月,经潘某某雇请,进入一隧道工地做事,工作内容是在喷浆机旁边掺水泥。当年8月3日凌晨5点左右,溅出的水泥浆不慎溅入申请人双眼,申请人随即就医。当年11月22日,申请人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被迫出院,并多次与项目部负责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仲裁院认为,申请人作为农民工外出务工,虽未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应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事实劳动关系,按工伤处理。
点评 发包单位将经营权承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由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作为该案件的仲裁员吴治国(现市劳动人事仲裁院院长)分析,根据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申请方将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发包给不具备法定用工资格的自然人潘某某,潘某某在承包被申请方的工程后,为完成该工程所聘请的劳动者,被申请方应依法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可以确认申请人作为自然人潘某某聘用的劳动者与被申请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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